(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力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力云,胡永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少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毛力云。被告胡永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力云、胡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少安、被告毛力云、胡永秀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力云、胡永秀是夫妻关系,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从1999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共向被告发放贷款2笔,本金合计为207,000元人民币,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0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明细及借款借据二张,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人民币事实。2、不良贷款催收情况证明,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贷款。3、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表,拟证实两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毛力云、胡永秀辩称: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仅凭一张借据而不提供银行转帐记录和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原告所诉错列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胡永秀根本未在借据上签名,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毛力云的借款是用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的诉请存在计算复利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毛力云、胡永秀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毛力云、胡永秀对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198,000元借据认为根本没有借这么多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9,000元的借据认为借款人名字错误,审批处未注明日期。对2号证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3号证据的信息表认为并不能证明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庭审后对该原件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形式要件符合借款借据的法定要件,两被告亦未对其借款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于2009年11月26日198,000元的借款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999年9月29日9,000元的借款借据因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故本院不作审查。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毛力云、胡永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力云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被告毛力云、胡永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毛力云、胡永秀于1999年9月29日9,000元该笔借款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力云、胡永秀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对借款利息也有约定,被告毛力云、胡永秀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胡永秀辩称其根本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胡永秀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此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辨称认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原告提供的相关催收情况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曾上门向两被告催讨,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而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对于被告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毛力云、胡永秀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处,在审理期限内,原告申请撤回诉请中1999年9月29日9,000元贷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笔贷款不予审查,并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力云、胡永秀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6.975‰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毛力云、胡永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