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文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虎,男,身份证号码×××22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李天华、杨林军(两人均另案处理)产生了利用在惠州比亚迪有限公司第九事业部一厂二车间工作的便利盗窃生产线上手机的想法,并要求李天华的父亲即被告人李文虎利用其是该车间保洁员的身份,趁保密员不注意就将手机带出厂外后,交由他人出售。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28日为止,被告人李文虎、李天华与杨林军通过以上方法将80台型号为che1-cL10电信版的华为CHERRY手机(单价691元)、132台型号为CHE1-CL20电信版的华为CHERRY手机(单价630元),218台型号为C8817的华为手机(单价401元)、1台型号为S7的华为平板电脑(单价600元)、4个型号为C8817的华为手机前壳主件(单价195元)、2个4.2伏特/4000mAh的华为平板电脑电池(单价43元)、10个型号为C8817的华为手机电池(单价22元)、10个1400mAh华为手机电池(单价13元)、95个华为CHERRY手机后壳(单价10元)带出厂外。事后李天华、李文虎共分得6万余元。2015年4月27日惠州比亚迪有限公司第九事业部发现李文虎、李天华等人有作案嫌疑后,对李文虎、李天华等人进行调查,两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李文虎带工作人员到其存放盗窃所得手机的地方,追回30台型号为chel-cL10电信版的华为CHERRY手机,42台型号为CHEl-CL20电信版的华为CHERRY手机,28台型号为C8817的华为手机,1台型号为S7的华为平板电脑、4个型号为C8817的华为手机前壳主件、2个4.2伏特/4000mAh的华为平板电脑电池、10个型号为C8817的华为手机电池、10个1400mAh华为手机电池、95个华为CHERRY手机后壳。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配件合计价值2286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文虎身上扣押银行卡一张,内含有款项100491.01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文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天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862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地位作用与李天华相比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退出大部分赃物、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冻结在案的款项,由于未超出被害人的损失范围,依法予以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文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里的款项100491.01元,依法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惠州比亚迪一期第九事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