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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炎,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谢中富。上诉人吴永炎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金伟、董利华、方彩香、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以借款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