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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诉与靳新保、陈科、雷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新保,陈科,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定定,该银行崇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新保,男,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陈科,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雷长春,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振喜,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刘建华,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靳新保、陈科、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定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新保、陈科、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靳新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靳新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科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愿意为被告靳新保的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靳新保清偿了2014年7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99101.15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雷长春、刘建华、李振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长春、刘建华、李振喜就原告与被告靳新保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靳新保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靳新保、陈科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11幢3单元301号住宅楼(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11**号,建筑面积为107.32㎡)一套、位于石嘴山大武口区前进南路丽景家园22幢4单元301号住宅楼(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第D2012011**号,面积为104.75㎡)一套为以上被告靳新保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新保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贷。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靳新保、陈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599101.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599101.15元;二、对被告靳新保、陈科共有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三、被告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599101.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个人授信申请审批表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他项权利证2份、被告靳新保和陈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雷长春、刘建华、李振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靳新保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其妻子陈科自愿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新保、陈科以两套住房为以上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证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支付利息情况。被告靳新保、陈科、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靳新保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科在个人授信借款申请表上授信申请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约定“如有违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就原告与被告靳新保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最高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的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靳新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按季结息。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靳新保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靳新保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11幢3单元301号住宅楼(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11**号,建筑面积为107.32㎡)一套、位于石嘴山大武口区前进南路丽景家园22幢4单元301号住宅楼(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11**号,面积为104.75㎡)一套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分别办理了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3D068**号、2013D06849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陈科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靳新保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4494.05元。逾期后,被告靳新保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剩余借款利息599101.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未予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靳新保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逾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靳新保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599101.15元,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科作为被告靳新保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和抵押合同上签名,自愿与借款人靳新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靳新保与被告陈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科具有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靳新保、陈科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靳新保、陈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靳新保名下的与被告陈科共有的两套住房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如本案借款本息不能得到及时返还,对被告靳新保、陈科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的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新保、陈科、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新保、陈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599101.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本息合计3599101.15元;二、被告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对以上被告靳新保、陈科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以上借款本息不能得到及时返还,对登记在被告靳新保名下的与被告陈科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11幢3单元301号住宅楼(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11**号,建筑面积为107.32㎡)一套、位于石嘴山大武口区前进南路丽景家园22幢4单元301号住宅楼(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11**号,面积为104.75㎡)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7元,由被告靳新保、陈科、雷长春、李振喜、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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