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0162号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荣公路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秋涛、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为被告定作商品混凝土,总价款1094963元,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4967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的100%,在宽限10日内仍不能付清货款的,应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1094963元,被告已支付95万元,尚欠144963元。嗣后,被告又支付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49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结算单、被告签收的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约定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约定标准过高,依法应予适当降低,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24963元及违约金(以249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沈正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 君书 记 员 蔡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