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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恢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汉、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恢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汉,男,汉族。被执行人刘金花,女,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汉、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00元及息、代垫诉讼费、执行费及评估费共计140783.3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金花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2栋1单元6楼9号(竹房权监证字第0001684号、竹国用(2003)字第503号)先后进行了三次拍卖,但均流拍。经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变现105000.00元。另查明,余款35783.34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定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