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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存法与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法,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存法,男,汉族,国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耿,男,汉族,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耀,男。被告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耀,同前。原告张存法与被告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法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法诉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与被告王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王耿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借款年利率为24%,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按约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对王耿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在华夏银行向王耿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间,王耿仅支付过七个月的利息15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耿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按照约定除支付利息外,另按日加收0.3‰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王耿的担保人,应当对王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借给我方借款事实,我方认可,但当时我方资金有困难,原告有单方面乘人之危的嫌疑。原告所述还款154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我方已还款220万元,其中第一笔66万付的是前三个月利息,此后连续七个月每月还款22万。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不应承担相应款项,法庭应当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张存法与王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耿向张存法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出借人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24%,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按约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若逾期除按约定计算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日加收0.3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由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王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张存法与王耿、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就王耿上述借款向债权人张存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张存法委托刘琦通过华夏银行向王耿指定的东亚银行武汉分行其个人账户汇入借款1100万元。同日,王耿授意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王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存法转账支付66万元。此后,王耿采取同样方式,分别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次支付张存法共计154万元(每次22万元)。后未再偿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庭审中,王耿称共计支付张存法借款利息220万元,其中第一笔66万元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商谈先支付三个月利息。张存法则称该66万是王耿因本案借款与中介人国融民间财富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该公司授权由张存法代为收取,与借款利息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张存法要求王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分歧集中在已付利息的数额认定方面。根据银行转账回单、凭证,1100万元借款支付当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王耿即返款66万元给张存法,此后从次月起连续支付了七个月利息款,该付息行为及时间与其所谓66万为先支付的三个月利息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情理。张存法提供的王耿与国融民间财富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说明,可以证明该66万元为王耿按约应支付该中介公司的服务费用,而非本案借款的利息。故王耿已付利息款项应认定为154万元。双方借款年利率约定为24%,已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持平,故罚息不再支持。涉案《保证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但主合同《借款合同》却对此未予约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原告所诉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法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核减154万已付利息)。二、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存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88元,由被告王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