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区国强与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国强,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0号原告:区国强,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简炎庆,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系区国强的妻子。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贤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赵嘉欣,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区国强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蓬江国土和环保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国强诉称:因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只有区元贞的名字,与区祝华没有任何关系。江郊府集建总字第0000585号、字【89】第071104070045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加上了“区祝华”的名字,区国强曾去蓬江国土和环保局咨询,该局答复,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合法审批程序核发的,符合当时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要求,区国强认为该回复是不正确的,为维护区国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蓬江国土和环保局作出的江郊府集建总字第0000585号、字【89】第071104070045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并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蓬江国土和环保局承担。蓬江国土和环保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蓬江国土和环保局依法作出江郊府集建总字第0000585号、字【89】第071104070045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登记的日期为1989年4月7日,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1989年4月7日,区国强因不动产而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而区国强并未在此期间向蓬江国土和环保局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此外,蓬江国土和环保局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只作形式审批,已履行行政机关的一般注意义务。当时的江门市郊区国土局、江门市郊区人民政府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当时登记发证要求,便依法给予登记发证。最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区元正”和“区祝华”两人的名字,没有证据显示区国强对该土地使用权具有利害关系,而依照《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区国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区国强以此请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江门市郊区国土局的涉案土地登记管理职权现由蓬江国土和环保局继续行使。原江门市郊区国土局作出江郊府集建总字第0000585号、字【89】第071104070045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日为1989年4月7日,即原江门市郊区国土局作出涉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之日为1989年4月7日,区国强亦确认其自1989年4月7日起便知道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登记事项。区国强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蓬江国土和环保局作出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并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区国强因该涉案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区国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区国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区国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区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