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孙玉勇与吴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勇,吴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孙玉勇,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柱,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勇与被告吴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吴国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勇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2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6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5份,证明被告吴国柱向原告借款合计622000元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诉讼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诉前和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两处房产进行了保全花去费用分别是3020、2520元。被告吴国柱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2000元,其出具借条5份给原告,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今借人:吴国柱,2012.2.3”、“今借到孙玉勇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今借人:吴国柱,2014.1.30”、“今借到孙玉勇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今借人:吴国柱,2014.3.26”、“今借到孙玉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今借人:吴国柱,2014.7.30”、“今借到孙玉勇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正(¥97000),今借人:吴国柱,2014.10.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勇借款人民币6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22000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保全费5540元(3020元+252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吴国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