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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甘肃紫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马麦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紫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麦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518号原告甘肃紫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介安,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麦藏,男,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原告甘肃紫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麦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麦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马麦藏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688000元购买其公司一台玉柴挖掘机(型号YC230-8,机号885C0501507),被告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6380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分30个月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首付款,其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50340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503405元,违约金102044.4元,共计605449.4元;2、支付律师费1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麦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88000元购买原告的一台玉柴挖掘机(型号YC230-8,机号885C0501507);被告在提取设备前应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638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分30个月付清,每月付款21000元,最后一期付款29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首付款,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595元,剩余货款50340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欠款金额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对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案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麦藏给付原告甘肃紫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3405元。二、被告马麦藏支付原告甘肃紫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4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615443.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