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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6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贾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贾孝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520号原告赵小军,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贾孝云,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赵小军与被告贾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与被告贾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军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07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世豪灯岗,我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遇被告贾孝云无证驾驶”爱玛”牌摩托车,后乘武XX闯红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辆受损。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贾孝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与武XX无责任。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贾孝云赔偿我修车费6183元、保险费538元及验车费520元,以上合计7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孝云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发时原告赵小军系闯黄灯且车速很快,其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我认为各负50%责任合理,不同意赵小军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07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世豪灯岗,被告贾孝云驾驶”爱玛”牌摩托车(无号牌)后乘武XX闯红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小军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右侧后部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武XX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贾孝云为全部责任,赵小军及摩托车乘车人武XX无责任。贾孝云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赵小军将车辆送到北京东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6183元。赵小军为证明修理费项目和数额,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工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另查,贾孝云驾驶的”爱玛”牌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工单、事发视频录像、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被告贾孝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赵小军驾驶车辆受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贾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上述责任认定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贾孝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故赵小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贾孝云赔偿。赵小军要求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车辆修理费发票计算。赵小军要求的保险费及验车费,因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军修车费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赵小军已预交),由被告贾孝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