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张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张炎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号。经营者张炎,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张炎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张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长城葡萄酒是中粮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同年,长城葡萄酒以125.87亿元的��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为维护中粮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粮公司先后在第33类注册“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1974年7月20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1月14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张炎副食品商店是一家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2014年10月,中粮公司发现张炎副食品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张炎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上述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或中粮公司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其销售行为系假冒中���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张炎副食品商店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张炎副食品商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3、张炎副食品商店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3288元(包括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8元、工商查档费50元);4、张炎副食品商店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中粮公司审核);5、张炎副食品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中粮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炎副食品商店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炎副食品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1、2证明中粮公司系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和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4、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张炎副食品商店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第147447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粮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8元。5、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中粮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750元。张炎副食品商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该商标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该注册商标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名下,1989年6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名下,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4年11月1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四口圳里212号店面招牌为“福万家购物中心”的商店,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GREATWINE7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对取得的材料进行复印,将所购商品和材料签封后交由赵自东保存。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4日就上述行为作出(2014)厦湖证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greatwine”、“GREAT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中粮长城葡萄酒HK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收款收据加盖“福万家商场专用章”的印章,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品名为王朝干红葡萄酒,金额为38元。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取得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依法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厦湖证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招牌为“福万家购物中心”,其地址与张炎副食品商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址除张炎副食品商店外,是否还有其他经营实体。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福万家商场专用章”的印章,根据原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的结果,不存在工商登记名称为“福万家商场”的经营主体。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为被告张炎副食品商店。张炎副食品商店未经中粮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长城牌系列产品或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张炎副食品商店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张炎副食品商店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张炎副食品商店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张炎副食品商店经营规���、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登报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纠纷,中粮公司请求判令张炎副食品商店在福建省省级报纸刊登道歉声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张炎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张炎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张炎副食品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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