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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昌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昌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90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蒋昌伦,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与被告蒋昌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昌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其开发的位于双桥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期3年,住宅多层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0.8元/㎡缴纳物管费;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每月每户每项各10元;电梯检测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户0.2元/㎡缴纳。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被告接收了位于双桥区某小区5-5-19-3号房屋,建筑面积80.43㎡,但被告享受了物管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均未缴纳物管费、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电梯检测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管费836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费390元,电梯检测维修费209元,滞纳金659元,合计2094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丽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物业企业叁级资质,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2010年4月1日,原告丽华公司与重庆市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期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电梯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0.8元/㎡缴纳物管费;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每月每户每项各10元;电梯检测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户0.2元/㎡缴纳。第二十一条第九款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丽华公司即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被告蒋昌伦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5-5-19-3号电梯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43㎡,被告蒋昌伦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电梯检测维修费。经原告丽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由于在2014年10月31日前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丽华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工作照片、保安巡逻记录、双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丽华公司和重庆市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某小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丽华公司和重庆市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小区的全体业主并未对原告丽华公司的事实物业服务持反对意见,并自愿接受了原告丽华公司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核实,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836.47元(0.8元/月/㎡×80.43㎡×13月);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每月每户每项各10元,计390元;电梯检测维修费为209.11元(0.2元/月/㎡×80.43㎡×13月)。关于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滞纳金由659元降低为100元,且物业服务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836元,电梯检测维修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9元,低于经本院核实的应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36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390元,电梯检测维修费209元,滞纳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昌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36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费390元,电梯检测维修费209元,滞纳金100元,共计153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昌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