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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蒙明利、胡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华,蒙明利,胡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368号申请执行人刘荣华。被执行人蒙明利。被执行人胡艳。申请人刘荣华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蒙明利、胡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121912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蒙明利、胡艳于2015年9月29日自动履行执行款124630元,本院于9月29日支付给申请人刘荣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