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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付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原告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三名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双方事业发展不均衡,彼此之间信任和沟通出现问题,且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为养育三名子女我不外出工作,双方沟通没有问题,都是尊重原告的意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邵某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付甲(1994年3月3日生)已成年,次子付乙(1997年2月22日生)就读于美国高中,长女付丙(2005年11月29日生)就读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中学小学部。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曾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虽诉称双方因沟通及信任问题致感情破裂,在被告否认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故本次有关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1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