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候统得与张尕连、张连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统得,张尕连,张连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候统得,男,汉���,村民。被告张尕连,男,土族,村民。被告张连福,男,土族,村民。原告候统得与被告张尕连、张连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统得,被告张尕连、张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统得诉称,2015年2月21日13点30分,我驾驶青A386**号大通至西宁的公交车正常行驶至西宁市城北区花园台村6路车终点站时,后面行驶的青A356**号公交车票员、司机追过来将我的车辆拦截,并将车上人员全部转移后,就载客之事与我发生争执,后票员、司机打电话叫来二被告将我打伤,车辆停运,我于当天入住西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我认为二被告目无法纪,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意殴打他人,致人身体受伤,其行为虽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但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982.70元(即医药费:2302.7元、误工工资70天×200元/天=14000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天×40元/天=360元、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各项合计18982.7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客运车辆停运损失2天×500元/天=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候统得为证明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在门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18.56元得事实;西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在西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为9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的事实;交通费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共计580元的事实;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候统得被二被告致伤后,进行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张尕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均从事大通至西宁客运运输工作。2015年2月21日中午(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是先行的车辆,我家的车是后行车辆。原告在一路行驶的过程中,一直压车、拉人造成我家的客车拉不上乘客。当原告车辆行驶至西宁市城北区六路车终点站时,我家的客车追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时我妻子便与原告理论为何不按运行时间行驶,原告就动手打了我妻子。而后我与张连福追过去打了原告。开始原告先动手打了我妻子,一切事情��是原告挑起的,原告打伤我妻子同样造成损失,我的意见今天协商解决处理此事,各自损失自负,否则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致伤我妻子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被告张连福辩称,原告候统得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先动手打伤了我嫂子,我和张尕连知道后才追下去打的原告,双方都产生了医药费用,医疗费互相抵销。对于停车损失两家都存在,因为客运公司对两车均进行了处罚:停运一周。所以,我的意见损失相互抵销,互不赔偿。被告张尕连、张连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候统得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尕连、张连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即:西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发票,西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3即交通费合��的部分我认可,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041号、042号、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原告候统得、被告张尕连、张连福的行为均存在违法,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对其三人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对候统得、张尕连、张连福、杨宗莲的询问笔录四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打架、斗殴引发的原因及双方对此纠纷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证据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告提供的第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候统得、被告张尕连均系大通县客运公司大通至西宁线路的客运经营户。2015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许,原告候统得驾驶并自己经营的青A386**号大通至西宁公交车与被告张尕连经营的青A356**号公交车在西宁市城北区花园台(六路车终点站)相遇。被告张尕连之妻杨宗莲上前便与原告就两车运行间隔时间等琐事发生口角,候统得先动手打了杨宗莲脸部,后二被告赶到纠纷现场将原告致伤。2015年2月23日,原告入住西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腰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部破裂伤。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用2220.76���。2015年3月1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对原、被告打架斗殴的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候统得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三百元,被告张尕连、张连福分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尕连、张连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8982.7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尕连、张连福因客运经营琐事殴打原告候统得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张尕连、张连福的处罚决定证实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候统得要求被告张尕连、张连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候统得作为多年从事客运工作的运营者自身存在过错,这由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决定予以证实,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尕连、张连福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尕连、张连福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候统得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候统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2.7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青海省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计算确定每天工资170元,误工天数以23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391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每日70元计算,护理天数以9天计算,共计为63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的期限及损失,在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8092.7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份额,被告张尕连、张连福赔偿原告候统得各项经济损失4855.62元,原告候统得自负损失3237.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尕连、张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统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55.62元;二、驳回原告候统得要求被告张尕连、张连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张尕连、张连福负担34元,原告候统得承担103元,另137元退还给原告候统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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