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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许某,女,汉族,河津人。被告:崔某,男,汉族,河津人。原告许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9月份生一男孩,2003年4月份生一女孩,自2011年左右,原、被告便开始经常吵闹,2014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锁事吵闹后原告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在2014年6月份左右,2015年7月2日、7月3日,被告以到原告娘家叫其回家为由,先后与原告娘家人发生冲突。据此,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被告崔某未递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婚姻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崔甲。2003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崔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离家,现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考虑到双方儿女的身心健康和顺利成长,原告应给予被告修补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共同承担子女的责任,维系好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