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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符永正与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正,薛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符永正,男,1950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受符永正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宁,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符永正与被告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永正诉称:他与薛宁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7日,薛宁以开厂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1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两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薛宁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薛宁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宁承担。被告薛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符永正与薛宁原系同事关系,薛宁因经营需要向符永正借款后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给符永正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符永正壹万壹仟元正2012.6.7薛宁”。此后,因薛宁未归还该借款,符永正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宁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符永正向本院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符永正提供的借条以及符永正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符永正与薛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宁结欠符永正借款本金11000元,有借条及符永正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薛宁应负偿还之责。符永正要求薛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可从符永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薛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符永正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符永正已预交),由薛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符永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