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建山与王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王洪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279号原告刘建山,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女,1964年9月4日出生。原告刘建山诉被告王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山之委托代理人朱玉标、被告王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山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区170号户主,被告是其邻居。被告长期将日常生活垃圾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严重侵犯原告权利的同时也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清理垃圾。被告不但不清理,反而变本加厉,又在原告门口右侧院内铺成长约12米、宽约1.45-7.3米、高约0.2-1米的渣土路,后修成水泥路。同时,被告又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约10.2米长的院墙。原告多次报警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门口的杂物立即清除运走。2、将原告房屋前的水泥路拆除,拆至与院子地面齐平。3、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英辩称:关于垃圾,我是堆放在大队批给我的地方。关于墙,墙也是大队给我弄的。关于走道,在原告没有去之前我就是这么走。原告作为居民无权在村里买地,不能在此买卖。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无效,现在已经改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了,如果有效,我们还有光绪年间的地契,这地就是我家的。原告的买卖契约在没有开诊所前,就已经没有了西、南四至了,当时大队已经把五保户刘X的墙都拆了,就剩刘X1的4间房。原告开假证明,盖假章,目无国法。我所用的地方是经大队村委会同意批准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区170号院内的东房四间原属于刘X1所有。原告提交的刘X1的林权证显示,东至刘姓、西至官道、南至刘姓、北至刘姓。2002年7月9日,刘X1与原告刘建山签订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卖,契约约定:经中人说合将本家宅院一处卖给刘建山为业。院内石板房肆间连同树木在内。宅院边界,东至墙外基,北至墙外基,南至刘增房滴水,南边西侧与刘天红墙为界,西至街,四至分明。折合价款陆仟元整,笔下交足。被告家宅院位于该东房四间的北侧,被告丈夫系刘X2。另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区170号院西南侧原有五保户刘X的房屋。审理中,被告提交X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区170号原为刘X1与五保户刘X共同居住使用。另一证明内容为:原五保户刘X的宅基地为刘X2家使用,94年X村委会与刘X2协商让刘建山在此地盖一间临时诊所,使用期二年,五保户刘X的其余宅基地一直归刘X2使用。当年经办人刘X3、张X、刘X4。关于院墙的情况,被告提交了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系村委会出资将围墙进行了翻建。经现场勘验,被告宅院位于诉争宅院北侧,且地势较高。诉争宅院西南角,有被告堆放的大片垃圾、杂物。被告家大门与原告东房最北侧一间紧邻,被告在诉争院内修建了水泥硬化路面,自起大门往南延伸,最东侧至原告东房北侧第二间的门口,约占了半个院子。该水泥硬化路面最东侧、南侧边缘系石头、石板、灰块等堆砌,高度几乎与原告房屋窗台齐平。另诉争宅院西北处,被告砌有一段向南突出的转角墙。勘验过程中,原告发现现场与其起诉时发生了变化,将清除渣土路的请求变更为清除水泥路,被告在现场进行了答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卖房契约、照片,被告提交的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诉争宅院院子的使用问题,原告从他人处购得诉争宅院内的房屋,对房屋具有使用权,也当然对院子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当事人自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亦享有从该宅院通行的权利。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宅院原有该村五保户的房屋,虽然该五保户房屋的继受问题已经处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对宅院的使用范围从地理上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故相关权利方均应合理的使用诉争宅院的院子。根据现场勘验,被告在院内乱堆垃圾杂物,及修建、堆砌相当高度的路面,显然不是合理使用院子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清理垃圾杂物以及清除路面的请求,依法有据。但考虑被告宅院较原告宅院地势高的因素,同时亦应考虑经济成本及有利于双方的原则,对清除至何种程度,自被告门口往南、往西可以呈斜坡状,南侧、西侧应与院子地面齐平,南可至原告东房北侧第一间与第二间交界处,东侧高度可略高于院子地面。关于原告请求拆除院墙的请求,因对宅院的使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的划分,且该段院墙并没有对原告使用宅院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堆放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区170号宅院中的垃圾、杂物清除。二、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修建、堆砌的路面拆除,拆后路面应自其大门往南往西呈斜坡状,往南最远至原告刘建山东房北侧第一间与第二间交界处,东侧高度可略高于院子地面。三、驳回原告刘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洪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