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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师勇与高辉耀、黄利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师勇,高辉耀,黄利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黄师勇。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耀。被告黄利艳。原告黄师勇与被告高辉耀、黄利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耀、黄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师勇诉称,2014年下半年开始,高辉耀让我为其运输土方,经结算共欠运费93680元。2015年6月12日其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不久即还,但此后分文未付。黄利艳与高辉耀系夫妻关系,上述运输费用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辉耀、黄利艳立即支付运输费用93680元及违约金(以93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该二人负担。被告高辉耀、黄利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高辉耀向黄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师勇土方运费玖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又查明,涉案欠款发生于高辉耀与黄利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夫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高辉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确定,其与黄师勇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其作为托运人存在欠付运费的情形,同时所欠运费金额双方经结算已予确认。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的支付期限,所以���师勇可随时要求高辉耀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同时黄师勇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黄利艳与高辉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黄利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高辉耀、黄利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辉耀、黄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师勇运输费用93680元及违约金(以936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62元,由被告高辉耀、黄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虹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