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永红与高维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马永红,男,农民。被执行人高维杰,男,农民。马永红申请执行高维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高维杰赔偿马永红经济损失45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并负担诉讼费25元。因在限定期限内高维杰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马永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高维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之日履行案件款4558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高维杰交付赔偿款、诉讼费4124.70元及执行费50元,其余案件款申请人自愿放弃。现高维杰交付了案件款4124.70元,申请人已领取,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高维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