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与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市羊城电器厂,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久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开发区。负责人钟世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董久金。上诉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因与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久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廉江市羊城电器厂所在地法院湛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太原市,二被告之一董久金为太原市的个体经营者,故太原是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廉江市羊城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追加的被告不能是决定地域管辖的被告,如果决定地域管辖的被告是后追加的,那么受理案件时受案法院就不具备管辖权。2、以立案时的法律状态分析,侵权行为地并不在太原,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地为太原。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太原市,故太原市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荣审 判 员 徐尚勇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