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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承祥与熊洪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承祥,熊洪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07号原告:苏承祥,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洪烈,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苏承祥诉被告熊洪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洪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承祥诉称,2013年1月我和我妻子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做工。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期间,分别在被告承包的重庆、贵州的工地上做搭建钢管外架等工种。在这一年多时间中,被告总计应该支付我夫妻二人的人工工资150000.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1000.00元工资给我。2015年3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将我们剩余未付的工资1290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亲自摁了手印,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再支付我们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工资129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熊洪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及其妻子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做工。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期间,分别在被告承包的重庆、贵州的工地上做搭建钢管外架等工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应该支付原告夫妻二人的人工工资1500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21000.00元工资给原告。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将剩余未付的工资129000.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苏承祥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限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熊洪烈,2015年3月6日”,被告亦在借条上摁了手印。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承祥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劳务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因暂时无钱支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支付尚欠的工资款。故原告苏承祥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洪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苏承祥劳务劳务工资款129000.00元。如果被告熊洪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熊洪烈负担。此款原告苏承祥已预交至本院,待被告熊洪烈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