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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与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旺,何孟南,何周南,何孟香,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何仁旺,男,系曹爱嫦之夫。原告何孟南,男,系曹爱嫦之子。原告何周南,男,系曹爱嫦之子。原告何孟香,女,系曹爱嫦之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男,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小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齐武,男,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与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守文、何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诉称:2015年3月24日8:30,曹爱嫦因胸口痛送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9,曹爱嫦的家属预缴住院费用1000元。病历写道“10:25,患者,女69岁,于今日由家人陪送步行入院,热情接待患者,安排床单位,并通知医生,立即送患者入病房”。事实上,监控视频显示,10:14曹爱嫦已经到达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五科。曹爱嫦到达内五科后,医务人员仅将曹爱嫦安排在护士工作站坐着,没有任何人接待。经过家属多次找医生后,10:25才安排曹爱嫦进入病房,既没有对患者检测声明体征,也没有告知住院注意事项。病历写道“10:44,发现患者呼之不应,立即呼叫医生进行抢救”。真实情况是在该时间段,患者早就在10:40之前就呼之不应。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时间上造假。病历写道“10:43,硝酸甘油片,1片,0.5mg,舌下含服,st,10:44执行”,该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监控体现10:44,抢救已经开始了4分钟。印证了医院病历在时间上造假,治疗上造假。病历写道“入院日期2015年3月24日,死亡时间2015年3月24日”,没有精确的分钟,严重违背了医疗书写规范。病历中没有抢救记录。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2015年5月,医院才将病历复印给患者家属。作为抢救过程的抢救记录,属于客观病历,医院没有给当事人复印。曹爱嫦在医院去世,如果医院在10:14就及时给曹爱嫦治疗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曹爱嫦的死亡与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延误治疗有不可分割因果关系,因此,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曹爱嫦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862元(死亡赔偿金10060元×11年=110660元,丧葬费4043元×6个月=24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尽到了诊疗义务。曹爱嫦是因自身疾病猝死,不是医院诊疗行为导致曹爱嫦猝死,故被告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2015年3月24日上午,患者曹爱嫦来医院就诊,门诊以“胸痛查因”收住内五科。患者于10:14时左右在家人搀扶下步行至内五科,护士将其安排在护士站进行了常规的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称体重等处理。处理过程中未诉明显不适,患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无人接待患者纯属捏造事实。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常规检测后,医务人员马上给患者安排床位,并于10:25时左右,护士将患者带入病房,并进行了入院宣教。10:38时左右,曹爱嫦病情突然恶化,患者家属要医师赶快抢救,医师迅速查看病人,嘱咐护士给曹爱嫦上氧、心电监护、含服“硝酸甘油”。10:40时左右,医师对患者持续进行了胸外心脏按压、面罩吸氧、人工辅助通气、利多卡因、胺碘酮等药物及电除颤等抢救措施。同时组织医院医护人员、科室主任、业务副院长及医务科、护理部、质管办的主任参与抢救,至11:35时,患者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医院是以患者生命体征为标准对患者尽职尽责的进行抢救。二、曹爱嫦猝死与医院是否有因果关系和责任必须要有科学结论,原告应有证据。原告诉称“曹爱嫦的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要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时,医院要求对患者进行尸检,患者家属不同意导致患者的死因无法确定。医院已尽到诊疗义务,曹爱嫦的死亡系猝死,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监控显示,该医院内五科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时间与走道监控的时间不一致(以下时间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五科走道监控中显示的时间为准,审注)。2015年3月24日上午,曹爱嫦在家属陪同下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曹爱嫦向医生陈述其反复胸痛1天。10时14分,患者在医生带领下进入内五科。10时15分,护士给曹爱嫦进行测体重、血压等基本检查,10时18分完成检查。10时19分,曹爱嫦家属缴纳住院费后来到护士站。10时25分,曹爱嫦在护士带领下去病房。10时25分-10时38分,患者家属多次到护士站、医生办公室找护士、医生,期间没有医生或护士进入该病人的病房。10时38分,曹爱嫦家属再次进入医生办公室,医生与家属进入病房。医生于10时41分出病房。10时44分,医生和护士紧急跑入曹爱嫦的病房对病人实施抢救。曹爱嫦入院时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何仁旺与曹爱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案、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10660元(10060元/年×11年)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657.75元(43893元/年÷12个月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为21946.5元(3657.75元×6个月)。总损失共计182606.5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病历造假、被告拒绝提供病历等违法行为,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认可。被告的病历资料的时间未准确到分钟是不符合医疗书写规范,被告电子显示屏的时间与监控的时间、医生记录的时间存在出入是被告管理上的不规范,但病历书写不规范与医院管理不规范不会必然导致曹爱嫦病情的恶化甚至死亡,与本案事故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曹爱嫦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工作人员应对曹爱嫦进行全面详细询问和检查,了解患者的病情,并及时作出相应的诊疗方案。患者曹爱嫦从当天10时14分进入被告内五科直至10时41分,被告工作人员未对曹爱嫦的病情作出诊疗方案,该期间,曹爱嫦家属多次的进入医生办公室,但并没有医生进入曹爱嫦的病房进行查看。从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曹爱嫦入院时患有冠心病、高血压2级,针对这种特殊病情的患者,医生更加应当予以关注,而被告医生未及时观察患者和听取患者家属的意见。虽被告医务人员未完全尽到诊疗义务,但与曹爱嫦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冠心病和高血压是极易导致心脏供养供血不足,引起心脏骤停的疾病,曹爱嫦自身的疾病是其死亡的原因。曹爱嫦69岁高龄患有冠心病、2级高血压(极高危组)的急性疾病,其反复胸痛1天后才被送至医院就诊是导致曹爱嫦死亡的原因。本院根据原告的死亡原因及医患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336.5元,由原告何仁旺、何孟南、何孟香、何周南负担1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锡凤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