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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学明与张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明,张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孙学明。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林。原告孙学明诉被告张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红砖,2015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12288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春节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红砖,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600元至今未还,以上两笔共计127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27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林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被告在万豪、阳波工地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货款13248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2748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林支付原告孙学明砖款12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费1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