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泉溪、陈金振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泉溪,陈金振,莆田市银牛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泉溪,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项成宇,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振,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温雪生、慕天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莆田市银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园庄镇东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7103-7。法定代表人陈金振,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泉溪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振、原审被告莆田市银牛乳业有限公司(下称银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泉溪的委托代理人项成宇、被上诉人陈金振的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1、2004年8月18日,黄凤娥、郑金焕与张泉溪、陈金振签订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事宜:一、同意公司股东变更。原股东黄凤娥所占80%股份全部等额转让497.62万元(人民币,下同)给新股东张泉溪,转让71.08万元给新股东陈金振。由原股东郑金焕所占20%股份全部等额转让142.18万元给新股东陈金振。股权变更后的银牛公司新股东张泉溪持股份70%,新股东陈金振持股30%,注册资本不变。2、同日,张泉溪和陈金振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正如下:张泉溪出资497.62万元,占股权70%,陈金振出资213.26万元,占股权30%。3、同日,黄凤娥与张泉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根据公司2004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黄凤娥自愿���原投资在银牛公司的投资款568.7万元中的497.62万元转让给张泉溪,张泉溪愿意接受黄凤娥的转让,转让款已以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黄凤娥,黄凤娥转让前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泉溪按受让比例承继。4、同日,黄凤娥与陈金振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根据银牛公司2004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黄凤娥愿意将原投资在公司的投资款568.70万元人民币中的71.08万元转让给陈金振,陈金振愿意接受黄凤娥的转让,转让款陈金振已以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黄凤娥,黄凤娥转让前已在公司账面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按比例承继。5、同日,郑金焕与陈金振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根据公司2004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郑金焕自愿将原投资在银牛公司的投资款142.18万元转让给陈金振,陈金振愿意接受郑金焕的转让,转让款陈金振已以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郑金焕,郑金焕转让前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陈金振按受让比例承继。6、之后,银牛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泉溪和陈金振,陈金振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泉溪任监事。7、2004年8月20日泉州隆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隆泉公司)、陈金振、黄凤娥、郑金焕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银牛公司原股东黄凤娥、郑金焕合计投资713万元,按原出资额等额全部退股。具体退股如下:(1)转让给新股东陈金振股份为380万元;(2)承担亏损39.7万元;(3)债务抵股权9万元;(4)股权转债权为284.3万元。即由变更后的银牛公司出具欠条,并经新股东隆泉公司和陈金振确认签字。黄凤娥、郑金焕两股东退股后,银牛公司账面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均归新��东所有。二、隆泉公司已投资银牛公司合计为415.16万元,应承担亏损为483377元,剩余投资额为3668223元,陈金振已投资银牛公司380万元,应承担亏损442611元,剩余投资额为3357389元。三、变更后的银牛公司所欠债权人黄凤娥、郑金焕合计为2843000元,不计利息,分两年还清。具体还款为:1,2005年8月20日归还30%;2,2006年8月20日归还70%。8、2004年8月26日,银牛公司出具欠条,内容是:银牛公司向郑金焕借现金284.3万元。期限分二年还清,即2005年8月26日还现金85.3万元,还款为30%,2006年8月26日还现金199万元,还款为70%。银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抵押。特此为据。另:月利率按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隆泉公司在欠条上做了确认。9、2007年5月30日,黄凤娥、郑金焕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银牛公司、隆泉公司、张泉溪、陈金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其股份转让款284.3万元及利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8月20日《协议书》和2004年8月26日第一次形成的《欠条》,原告黄凤娥、郑金焕和被告银牛公司、隆泉公司、张泉溪、陈金振均予以认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黄凤娥、郑金焕出让股权后,仍有股权转让款2843000元及其利息尚未得到偿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款应由受让银牛公司的新股东被告陈金振和被告隆泉公司负责偿还,但被告陈金振作为变更股东后银牛公司的新股东,享有30%的股权,应支��股权转让金2132600元,已实际支付3800000元,多垫付了1667400元。因此,所余股权转让款2843000元及其利息应由受让银牛公司股权的另一新股东被告隆泉公司负责偿还。而变更股东后的银牛会司在《协议书》、《欠条》中对该欠款自愿加入作为债务人,并无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泉公司、银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给原告黄凤娥、郑金焕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43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止,其中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按本金8529000元计算,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止,按本金2843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凤娥、郑金焕对被告陈金振、张泉溪的诉讼请求”。10、黄凤娥、郑��焕、隆泉公司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泉溪是黄凤娥、郑金焕股东转让的受让人,且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张泉溪是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张泉溪与隆泉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隆泉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张泉溪的意思表示,在2004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没有隆泉公司应当还款的约定,也没有加入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以该协议书隆泉公司与黄凤娥、郑金焕签订了协议书,免除张泉溪的还款责任。张泉溪未偿还股权转让款事实存在,该款应由张泉溪负责返还。银牛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偿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与张泉溪共同偿还该债务,隆泉公司不是黄凤娥、郑金焕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对黄凤娥、郑金焕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还款责任,黄凤娥、郑金焕主张隆泉公司是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人的依据不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为隆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应予改判”。故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张泉溪、银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凤娥、郑金焕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43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止,其中本金8529000元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计算利息,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止,按本金2843000元计息);三、驳回原告黄凤娥、郑金焕的其他上诉请求”。11、张泉溪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84.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偿还主体问题。张泉溪、陈金振和黄凤娥、郑金焕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8月18日协议中载明张泉溪股权转让款已付清,但8月20日协议表明,该股权转让款并没有支付。原审据此确定张泉溪应承担284.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妥。隆泉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直接受让人,其与张泉溪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其与银牛公司的投资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泉溪关于隆泉公司系银牛公司实际股东,其已支付470.16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张泉溪不应承担284.3万元还款义务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张泉溪的再审申请。12、张泉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凤娥、郑金焕、厦门良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莆田市全能乳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泉溪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13、2004年8月20日后,被告张泉溪再向被告银牛公司投资55万元。14、2008年11月25日,张泉溪及隆泉公司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陈金振、郑金焕、第三人银牛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请求陈金振、郑金焕赔偿第三人损失486.3万元及请求郑金焕归还第三人10.54万元,该案尚未审理终结。15、张泉溪已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审认为张泉溪、陈金振和黄凤娥、郑金焕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确认陈金振占银牛公司30%股份,应投资213.26万元,张泉溪占银牛公司70%股份,应投资497.62万元;根据2004年8月20日隆泉公司、陈金振、黄凤娥、郑金焕签订的协议书,陈金振在银牛公司剩余投资款335.7389万元,陈金振应投资213.26万元,其多垫付122.4789万元;张泉溪在银牛公司的投资款只能认定为张泉溪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84.3万元及2004年8月20日后的出资55万元,其出资不足158.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审宣判后,张泉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泉溪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突然改变本案案由,审理程序存在问题。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系被上诉人陈金振与其兄郑金焕、嫂黄凤娥串通的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金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金振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受让的银牛公司30%的股权,只需支付213.26万元股权转让款;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80万元,其为上诉人张泉溪代垫股权转让款1667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银牛公司未提交其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未发生变化。二审中,上诉人张泉溪提供隆泉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隆泉公司从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1月通过郑金焕、陈金振等人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向银牛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470.16万元。系隆泉公司为张泉溪个人作为银牛公司的股东而代垫的投资款。被上诉人陈金振主张上诉人逾期举证,隆泉公司系张泉溪控制的公司,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张泉溪在诉讼过程中,自认隆泉公司系其控制的公司,隆泉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发生于2003年至2004年,张泉溪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即可获取隆泉公司的证言。其至今提供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该证人证言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金振及原审被告银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泉溪主张415.16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泉溪,只是以隆泉公司名义,张泉溪已尽出资义务。陈金振并未替张泉溪出资122.4789万元,即使其多出资,也是与他人约定增加股份。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4部分张泉溪及隆泉公司向本院起诉与陈金振、郑金焕、第三人银牛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泉溪及隆泉公司已经申请撤诉,本院以(2009)莆民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现张泉溪及隆泉公��已向仙游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否清楚即415.16万元的出资人、出资性质问题及陈金振的股份份额、有无代垫张泉溪出资款的问题;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人民法院能否改变案由及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上诉人张泉溪主张,陈金振虚假出资380万元,侵吞张泉溪的出资款,本案存在刑事诈骗问题。被上诉人陈金振主张,其380万元转让是发生在陈金振与郑金焕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张泉溪无关。并不存在虚构的事实,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卷宗材料记载及上诉人张泉溪及被上诉人陈金振一致认可。因经营银牛公司发生的纠纷,张泉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刑事程序已经终结,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陈金振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受理了双方的民事纠纷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张泉溪又主张涉嫌刑事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移交公安机关的必要。(二)原审认定事实否清楚的问题。1、415.16万元的出资人、出资性质问题上诉人张泉溪主张,415.16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泉溪,只是以隆泉公司名义,出资性质是股权转让,张泉溪已尽出资义务。被上诉人陈金振主张,415.16万元的是隆泉公司,出资性质是投资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隆泉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直接受让人,其与张泉溪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其与银牛公司的投资关系,可另行解决。即张泉溪和陈金振的股东出资纠纷及隆泉公司与银牛公司的经济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现隆泉公司及张泉溪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本院释明,另行主张权利。415.16万元的款项性质及实际出资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张泉溪关于其已尽出资义务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陈金振的股份份额、有无代垫张泉溪出资款的问题上诉人张泉溪主张,陈金振并未替张泉溪出资122.4789万元,即使其多出资,也是与他人约定增加股份。被上诉人陈金振主张,其股份份额为30%,应出资213.26万元,而其实际出资335.7389万元,其多垫付张泉溪出资款122.478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的内容,张泉溪出资497.62万元,占股权70%,陈金振出资213.26万元,占股权30%。根据2004年8月20日协议书记载,陈金振已投资银牛公司380万元,应承担亏损442611元,剩余投资额为3357389元。即陈金振已经多出资122.4789万元。而股东变更登记后,银牛公司的股东仅为张泉溪和陈金振两人,张泉溪现主张陈金振多出资的款项系用于增加股份,但未提供与陈金振之间达成股份转让的协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泉溪���资不足,现有证据又证实陈金振已经多出资。根据公司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应认定陈金振多出资的部分系为张泉溪代缴不足资本部分。(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原审法院能否修改案由并援引相应法条的问题上诉人张泉溪主张,原审法院将不当得利的案由改为股东出资纠纷,并适用股东出资的法律条文,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金振主张,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修改案由。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结案案由必须与立案案由保持一致。立案案由是立案部门审查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内容后确定的。结案案由是由审理部门查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后确定的���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提供的证据、诉辩的攻防,均围绕张泉溪是否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展开,即陈金振与张泉溪之间存在同一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符合客观事实,也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而援引法条系审判组织联接法律事实与判决结果的技术行为,该行为具备确定性、科学性与严谨性。即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条系根据认定的事实,通过法律逻辑的演绎,选择与本案法律关系具备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条文。故原审法院修改案由并援引相关法条并无不当。2、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上诉人张泉溪认为,陈金振自2004年以来,从来没有向被告张泉溪主张过返还所谓代垫股权转让款的要求,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金振认为,其为张泉溪代垫股权转让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有陈金振代垫张泉溪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陈金振在并未要求张泉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设定宽限期,上诉人张泉溪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陈金振于2008年4月18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0元,由上诉人张泉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荔 琼审 判 员 林 天 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凰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