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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910号原告:兰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兰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条朝阳12#(958)货车轮胎,两条轮胎合计金额4900元,钢圈一只200元,总计5100元。因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双方口头协定,2014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见面协商,但现在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见面,拒不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轮胎的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条朝阳,但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凭证,内容为“9.1装12#(958)2条×2450元=4900元买原装8.5钢圈2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张某某欠5100元”。但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100元轮胎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结算凭证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100元有实施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尚欠的轮条款人民币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