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程某,男,出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八里湾乡八里湾初中教师。被告巩某,女,出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八里湾乡八里湾中心小学教师。原告程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随农村习俗于2008年2月定婚,2010年1月20日办理婚礼,2011年9月29日在甘谷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还好,自被告分配工作以来,双方在感情、生活、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分歧严重,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于贵院,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一年多以来不见好转,较之以前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反复思量,特请求贵院判定双方离婚。结婚时添置的家具还在家中,被褥被告已拿走。2012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嘉恒,原告要求监护抚养。现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程嘉恒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巩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经过不属实。双方是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4日订婚,2010年1月16日举行婚礼,领证的时间合适着呢。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共同生活过程中有过争吵。2014年修建了大小共11间砖混结构房屋,价值10多万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物品,要求原告返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认为“捆绑不成夫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就同意;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坚决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4日订婚,2010年1月16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嘉恒,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8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程嘉恒归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放弃归还原告陪嫁物的请求。但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巩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本院调解和好后,现双方关系再次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程嘉恒的抚养,因其年龄幼小,应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现状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程嘉恒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离婚后无固定生活居所,应由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巩某离婚;二、婚生子程嘉恒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巩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三、由原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巩某经济帮助4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