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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世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年农场石桥管理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明山村)。199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滕某某到黑龙江省青年农场石桥家属区道口接滕某来回家,路过被告人罗世军废旧衣物收购站时,因滕某某和罗世军之前废旧衣物是否污染环境一事发生过口角,罗世军和罗某某(治安处罚)与滕某某、滕某来相遇后互相辱骂,互相厮扯,罗世军手持木锯冲上前,木锯被在场邻居抢下后,罗世军用拳头殴打滕某来的头部和胸部,在厮打过程中,滕某某阻拦罗世军时,被罗世军将左手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左手中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世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世军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罗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滕某某到黑龙江省青年农场石桥家属区道口接儿子滕某来回家,路过被告人罗世军废旧衣物收购站时,因曾与罗世军就废旧衣物是否污染环境一事发生过口角,罗世军和儿子罗某某(治安处罚)与滕某某、滕某来互相辱骂,互相厮扯。罗世军手持木锯冲上前,木锯被在场邻居抢下后,罗世军用拳头殴打滕某来的头部和胸部,滕某某的继子姜某某(治安处罚)、罗世军的妻子何某某(治安处罚)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滕某某阻拦罗世军时,左手中指被罗世军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左手中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罗世军在黑龙江省青年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世军的亲属与被害人滕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罗世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世军的供述,(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07号鉴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世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世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