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细洪、焦友芳与罗一佳、罗玲、罗福旺、毛桂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洪,焦友芳,罗一佳,罗玲,罗福旺,毛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陈细洪(系死者陈小兰之父),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光泽县,租住于光泽县。原告焦友芳(系死者陈小兰之母),女,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光泽县,租住于光泽县。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光泽县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一佳,女,2002年5月29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光泽县,租住于光泽县。被告罗玲,女,2008年9月9日生,身汉族,学生,户籍地及住址同上。被告罗福旺(系罗一佳、罗玲之父),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同上。被告毛桂英(系罗一佳、罗玲之母),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同上。原告陈细洪、焦友芳诉被告罗一佳、罗玲、罗福旺、毛桂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洪、焦友芳及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被告罗一佳、罗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罗一佳、罗玲两姐妹邀约原告之女陈小兰到光泽县漫水桥河边玩耍,三人乘坐竹排顺流下划,竹排撞到河里的石头后翻倒,陈小兰为救罗一佳、罗玲不幸溺水身亡。双方对本起事故虽无过错,但事故因罗一佳、罗玲与陈小兰共同参与活动而引起,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罗一佳、罗玲应当赔偿,因其为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及丧葬费24664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0496元。被告共同辩称:1、事发当日罗一佳、罗玲到河边玩耍是受陈小兰邀约参与;2、原告诉称陈小兰是为救罗一佳而溺水身亡无事实依据。当竹排翻倒后,陈小兰先跳上石头暂时安全,罗一佳虽有向陈小兰喊救命,但陈小兰并未答应,亦未呼救。此后罗一佳与罗玲顺水漂走,被警察救起,至于陈小兰此后如何发生意外被告并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照光泽县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被告罗福旺对孩子去河边玩耍不知情;5、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法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原告帮助。综上,被告对原告之女的死亡无过错及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及陈小兰的身份情况;2、光泽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坪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乌君洲公园河道救回罗一佳与罗玲,当日民警协同陈小兰父母沿事发河道寻找陈小兰未果,2014年8月7日在鸾凤乡中坊村河中发现陈小兰的尸体等事实;3、光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小兰因意外落水于2014年8月7日被发现死亡,死亡性质为非刑事案件死亡;4、公安民警向罗一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罗一佳、罗玲与陈小兰到河边划竹排玩耍,竹排翻倒后陈小兰先爬上一块石头,罗一佳与罗玲顺水漂流,此后罗一佳与罗玲爬上石头获救等事实经过;5、光泽县鸾凤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陈小兰于2011年至2014年就读于该校;6、光泽县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光泽县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于2008年2月起租住于光泽县坪山路。被告罗福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司前乡庭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桂英为残疾人,罗福旺家庭人口多,经济困难。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女陈小兰(2003年7月7日出生)与被告罗一佳、罗玲共同到光泽县坪山漫水桥玩耍,三人将河边的竹排推下河,由罗一佳与陈小兰撑竿往下游划。竹排漂流途中碰撞到石头后倾翻,陈小兰爬上了一块石头,罗一佳与罗玲抓住竹排顺水漂走。竹排漂流至乌君洲公园河道段时,罗一佳与罗玲爬上一块石头呼救被群众发现,坪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将二人救起。罗一佳告知民警一同落水的还有陈小兰,民警到陈小兰家中查问后与陈小兰父母一起沿河岸搜寻未果。2014年8月7日,陈小兰的尸体在鸾凤乡中坊村河中被发现,光泽县公安局认定陈小兰意外落水,为非刑事案件死亡。另查明,罗一佳、陈小兰的父母均为光泽县司前乡农民,2008年以来租住于光泽县坪山路,以务工为生,陈小兰于2011年起就读于光泽县鸾凤中心小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公平责任作为一项责任分担制度,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法条是关于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原则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不适用归责原则处理的情形亦有类型化具体规定。本起事故的参与者陈小兰、罗一佳为十一、二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罗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未成年人涉险玩耍,发生本起事故,究其责任,在于各自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诉称死者陈小兰受罗一佳、罗玲邀约而到河边玩耍及陈小兰是为救罗一佳、罗玲而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认定罗一佳、罗玲有侵权行为或属受益人;原告以共同参与活动依公平原则要求被告分担经济损失,综观本案法律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5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细洪、焦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