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刑初字第12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反诉被告人),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丽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秦某甲(反诉自诉人),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2015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丽燕,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秦某乙,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委托代理人阮桂芳,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5月19以自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反诉被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秦某甲、秦某乙的起诉,被告人秦某甲(反诉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反诉被告人)、被告人秦某甲(反诉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反诉被告人)撤诉;二、准予被告人秦某甲(反诉自诉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