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到我家经营的养猪场(位于某村西北)寻衅滋事,对我和丈夫无端谩骂。我和他理论时被他打到在地,当时昏迷。某派出所出警处置,我被送达某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我的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054.90元(医疗费5784.90元、误工费293元、护理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41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我绝对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事实理由是:一、纠纷发生的诱因。原告家和我们村签订了村西沙坑承包合同,2010年3月份原告家将承包的村西沙坑转包给了我家,期限至原告家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转包给我家的承包金及附着物折款共计1万元。转包合同成立后,我家已将1万元向原告家付清。转包后,我家将沙坑进行了充填整平,使废弃的沙坑变成了平整土地,从而发挥了土地应有的效益,至2014年6月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届满。自我家将转包的沙坑充填整平得到较好的利用后,原告及其家人的心理开始不平衡了,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寻衅滋事。今年春节后,原告家更是频繁地向我家寻衅滋事,原告的丈夫堵住了我家承包沙坑的路口,我父亲就向村委反映要求处理,村委会处理意见“村西沙坑原承包合同已期满,村委会发包给谁与原告家无关,谁也不准堵路影响通行”,双方都表示同意村委意见并写下了保证书。尔后,原告及其家人又反悔了,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大约5点钟原告的丈夫找我父亲辱骂,从而导致了此次纠纷的发生。二,此次纠纷发生的经过。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的丈夫辱骂我父亲时我正开着车在外边办事,接到我父亲的电话,我便开着车到了原告家养猪场附近的一个铁皮屋前停下了。我下车后,就冲着原告家的养猪场大喊找原告家理论,问原告的丈夫为何骂我父亲。隔了约有一分钟,原告从他家的养猪场出来了,一边往我身边跑,一边喊“你恶的什么”。我看到她跑的那么快,我立即意识到如果她接近我的身体抓住我就得讹我,我转身往后跑。原告一看追不上我,就反身索性趴在了我车尾的下边。在无奈的情况下,我跑到了我村路口和南外环交界处拨打了“110”。相隔大约20分钟左右,民警来了在路边遇到我,我把情况说了一下,民警又到原告跟前问情况,原告对民警说头痛。相隔一小会,“120”车来了,原告随车去了医院。2015年4月28日上午10点钟,民警通知我去了某派出所,问了情况发生的经过,给我做了材料。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到我家经营的养猪场寻衅滋事,对我和丈夫无端谩骂。我和他理论时被他打到在地,当时昏迷”与事实不符,我年轻少壮如果打一个五六十岁的老人不是自找苦头?我也绝不会超越这个道德底线的。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我和原告的距离始终没有少于5米。综上所述,我根本没有接触到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我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家与被告家因承包地问题堵路,经村委处理达成了调解意见,原告的丈夫张开友、被告的父亲王宪路均保证不再堵路。后两家再次因承包地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的养猪场附近喊骂,原告出来后两人发生口角。原告主张在被告的车后边被告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主张没有接触到原告、双方距离始终没有少于5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为“有人躺我车前面不让我走”。民警到达纠纷现场询问了相关情况后,原告说头痛头晕,“120”救护车将原告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结果为“脑震荡、皮肤挫伤”,在某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764.90元。2015年4月30日,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现有材料,吴某右面部皮下青紫,符合钝性工具作用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吴某右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3元(1182元÷365天×9天)、护理费293元(118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270元(30元×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41元。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某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主张医疗费20元。原告还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邮费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提交的张开友、王宪路堵路问题处理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家的养猪场附近喊骂,致使双方发生口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的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事实,纠纷现场只有原、被告双方,现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和伪诈伤情,可推定被告为侵害人,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64.90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3元、护理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收费票据记载鉴定费为300元,特快专递邮件收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0.90元[其中医疗费5764.90元、误工费293元、护理费29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60%即415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衍龙审判员  孙春华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