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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忠与赵学兵、马振强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赵学兵,马振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16-2号原告:唐忠,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学兵,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振强,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忠与被告赵学兵、马振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向债务人赵学兵也可以向另一保证人马振强追偿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振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忠撤回对被告马振强的起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