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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保国与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国,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丰收路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孟祥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保国与上诉人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冷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保国于2014年12月3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29889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720元;5.被告因少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3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778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6月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千年冷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赵保国将第三项请求变更为26568元、第五项请求变更为20920元、第六项请求变更为36531元。2015年8月5日赵保国申请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赵保国和千年冷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千年冷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1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日原告所属部门经理孟凡廷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辞职”。2013年6月13日劳动合同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但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21元,受伤后领取2014年11月工资663元,领取2014年1月工资295元。赵保国作为申请人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其仲裁请求,赵保国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鉴定为工伤七级。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后被告予以批准,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付,但已发部分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证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原告称被告少给其缴纳工伤保险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3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保国与被告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00元;三、被告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国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610元;四、被告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31元;五、驳回原告赵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赵保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千年冷冻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20元,并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理由: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而千年冷冻公司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焦作市社保中心以没有上诉人的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损失20920元。千年冷冻公司辩称,赵保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千年冷冻公司为赵保国缴纳社保的工资标准是以公司申报、社保机关核定确定后的缴纳标准,并不是按照其本人工资进行缴纳的。2、赵保国请求的损失不存在,赵保国在千年冷冻公司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不具备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其要求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千年冷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本案诉讼费由赵保国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赵保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保国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已就其工资待遇等达成了意见,但在上诉人为赵保国办理工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时,赵保国被派往天津工作,无法赶回签字。为了维护赵保国的权益,在征求其同意后又其找人代签了劳动合同,焦作市社保局也审查同意该合同,且公司及时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赵保国也前去领取了工伤待遇。由此可知,赵保国明知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千年冷冻公司亦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精神,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本案中,上诉人与赵保国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得到履行,上诉人并没有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审让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撤销。赵保国辩称,1、赵保国自2013年6月被招聘到千年冷冻公司,直至2014年7月被公司所迫提出辞职,无论在公司工作,或是被公司派往外地工作期间,从来没有任何人通知赵保国签订劳动合同,赵保国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签劳动合同。2、千年冷冻公司上诉称代签的劳动合同焦作市社保局也审查同意该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且焦作市社保局不可能不审查将代签的劳动合同审核通过。3、千年冷冻公司上诉称赵保国领取了工伤待遇并明知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逻辑、违反常理的主观臆断。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千年冷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保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2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31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保国认为,千年冷冻公司应当支付赵保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2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31元。理由: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由于公司申报的工资基数与赵保国的实际工资存在差距,给赵保国造成了损失。具体算法见一审起诉状。2、千年冷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赵保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有的劳动合同是代签的,是无效的。上诉人千年冷冻公司认为,千年冷冻公司不应当支付赵保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2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31元。理由:1、赵保国的工资实行的是浮动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其工资总额。2、公司为赵保国缴纳工伤保险的时候,赵保国的工资总额并没有出来,所以按照当地的工资基数进行了申报。3、社保局对工伤保险缴纳基数每年核对一次,并不是每月变动,所以赵保国要求的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4、虽然该劳动合同不是赵保国本人签订,但是该劳动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根据社保局的规定没有劳动合同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中,千年冷冻公司并没有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千年冷冻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非赵保国所签。千年冷冻公司上诉称其通知赵保国签订劳动合同,赵保国在外地不能赶回签字的情况下,经赵保国同意并由赵保国找人代签了劳动合同,对此事实在赵保国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千年冷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千年冷冻公司。因此,赵保国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千年冷冻公司应当支付赵保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31元。关于赵保国上诉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0920元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赵保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千年冷冻公司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千年冷冻公司和赵保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赵保国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王晓武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