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红信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信,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红信因其父王长付和王留栓生气一事,酒后到社旗县兴隆镇罗庄村村民王留栓争吵和厮打,厮打过程中王红信用砖头将王留栓肋骨打骨折。经鉴定,王留栓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红信与被害人王留栓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王留栓医疗费等共计6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红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留栓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信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信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进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