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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玉红、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红,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闫玉红。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攀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红、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朝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鑫朝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豫G760**号货车机动车保险,支付保险费12808.19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AA201341010000064010号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795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闫玉红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0日5时许,在薄口线获嘉县太山超限站南路段,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和黄某某驾驶的豫G761**货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给予赔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答辨称: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系被告与鑫朝公司之间纠纷,被保险人为鑫朝公司,受益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闫玉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豫G761**货车交强险对原告赔偿部分之后,依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鑫朝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0**号货车机动车保险,支付保险费12808.19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AA201341010000064010号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795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闫玉红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0日5时许,在薄口线获嘉县太山超限站南���段,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和黄某某驾驶的豫G761**货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车辆车损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790元。另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中黄某某驾驶的豫G761**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同一被告)投保。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于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原告闫玉红作为豫G760**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原告鑫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事故理赔、赔偿事宜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同时,承担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系闫玉红而非鑫朝公司或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关于闫玉红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790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启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