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区××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8.76mg/100ml。另查明,当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15年8月12日,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8月12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处以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机动车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单,抽血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共22天,应予扣减。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