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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丰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丰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王淑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丰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192号。负责人:王艳,行长。原告王淑敏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丰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丰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芬、被告邮储银行唐丰路支行负责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2005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原名河北丰润曹雪芹道支局)存一年定期1万元,并不约定转存,无密。存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支取,直至2015年6月中旬原告前去被告处支取该款,但却被告知存款已被他人以“刘西安”名义冒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存款本金,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0183.91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邮储银行唐丰路支行辩称,一、2015年6月王淑敏持账号为03×××37定期邮政储蓄存单到我行办理取款,经系统核查该笔存款已于2006年10月21日销户,总行查询结果显示,该用户此笔存单已于2005年10月13日办理挂失,并于同年11月1日补发新存单,存单印刷号为0313915429。现在王淑敏所持有的存单为已挂失存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第一百四十条“不需出示身份证件、只需密码、印鉴和/或凭证办理的业务,若密码、印鉴和凭证正确,均视为客户本人办理。如为代理人代办业务时,代理人在签名确认处签代理人姓名或签账户所有人姓名均为有效。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的业务,如为代理人代办业务时,代理人应将代理人证件类型及号码填写清楚,并在签名确认处签代理人姓名,注明‘代’字样”第一百六十七条“整存整取约定转存的,转存期未满,客户支取,视同提前支取,客户应出示本人实名证件。整存整取自动转存的,转存期未满,客户支取,视同逾期支取,不核对客户实名证件”之规定,王淑敏该笔存款为逾期支取,我行无需验视取款人身份证件。综上所述,我行认为不应对该笔存款冒领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敏于2005年9月27日在原中国邮政储蓄河北丰润曹雪芹道支局办理了1万元整存整取存款,存期一年。不约定到期转存,无密码,该支局为原告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码冀A0314023443)。2006年10月21日此存单本息合计10183.91元清户,取款人署名刘西安代。2008年6月中国邮政储蓄河北丰润曹雪芹道支局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丰路支行。2015年7月16日,原告取款时,被告告知原告2005年10月13日原告本人为该存单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补发了新存单(存单号码冀A0313915429),存款人姓名仍是原告,存单已经支取销户,原告不认可曾经办理挂失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要求被告出示存单挂失手续,但被告未出示。另查明,刘西安系原告丈夫。庭审中,原告称刘西安从未支取过上述存款,刘西安也称未办理过此款的挂失取款手续,取款人签字“刘西安代”不是刘西安的笔迹,被告对此未提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存单挂失的完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存单原件、被告提交的利息清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淑敏将现金1万元存入原中国邮政储蓄河北丰润曹雪芹道支局,该支局为原告出具了存单,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该支局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该支局更名后,被告对该支局的权利义务承继。被告主张原告本人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被告尽到了审慎的付款审查义务,但未提交完整的挂失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该笔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存在审核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183.9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丰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存款本金10183.91元,并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