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杜猛诉尉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胡永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猛,尉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胡永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杜猛,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尉二飞,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清,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如,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张珂,女,汉族,1991年6月22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杜猛诉被告尉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胡永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尉二飞委托代理人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李俊驾驶被告尉二飞所有的晋B808**、晋BBV**挂号车行驶至省道206线八步幸堰村南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任英军驾驶被告胡永清所有的晋B686**、晋BW0**挂号车尾部,造成乘坐在晋B808**、晋BBV**挂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手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有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尉二飞所有的晋B808**、晋BBV**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永清所有的晋B686**、晋BW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180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924.22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47355元,护理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6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924.2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2100元。6、被告尉二飞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尉二飞车辆属于合法的行驶状态。7、保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救护车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00元。被告尉二飞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均属实。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均投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尉二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00元、诉讼费2661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48461元,要求原告返还,或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尉二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尉二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只对原告合法的,且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首先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尉二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医保以外用药费用的20%;对鉴定书及收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金额太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医保以外用药费用的20%;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太高。原告杜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尉二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1-3组以及第6-8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系本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尉二飞提供的证据,另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尉二飞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43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李俊驾驶雇主尉二飞所有的晋B808**、晋BBV**挂号车行驶至省道206线八步幸堰村南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任英军驾驶雇主胡永清所有的晋B686**、晋BW0**挂号车尾部,造成乘坐在晋B808**、晋BBV**挂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手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2924.22元。2015年9月24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有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医疗费6000元至7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尉二飞所有的晋B808**、晋BBV**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永清所有的晋B686**、晋BW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尉二飞为原告杜猛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43700元、诉讼费2661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48461元。杜猛系农业户口,事发前为被告尉二飞跟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李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尉二飞系李俊雇主,故被告尉二飞应对原告杜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英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永清系任英军雇主,故被告胡永清应对原告杜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永清所有的晋B686**、晋BW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所应承担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永清及被告尉二飞以3:7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胡永清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686**、晋BW0**挂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尉二飞所有的晋B808**、晋BBV**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尉二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晋B808**、晋BBV**挂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200元救护车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票据,考虑到当时情况紧急,该项费用支出实属必然,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民,但一直从事运输业,因其未提供有效驾驶证件,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山西省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即2395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为32924.22元;2、残疾赔偿金19379.8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8809元计算为8809元×20年×(10%+1%),即19379.8元);3、精神抚慰金5500元;4、误工费23956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30467元计算287天,即23956元);5、护理费1335.5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30467元计算16天,即133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15天,计算16天);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15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93935.5元。上述款项,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0164.22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限额内承担53771.3元。剩余30164.22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胡永清与被告尉二飞以3:7的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胡永清应承担30164.22元×30%=9049.2元;被告尉二飞应承担30164.22元×70%=21115元。被告胡永清承担的904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尉二飞应承担21115元,其已为原告垫付,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尉二飞。被告尉二飞剩余的垫付款(诉讼费2661元除外)即24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63771.3元范围直接理赔给被告尉二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39086.3元,赔偿被告尉二飞246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04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尉二飞211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润琴审判员 刘敬青审判员 李燕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海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