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90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某甲,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锦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陈某甲诉称,二原告于1982年收养被告李某乙,并将其抚育成年,被告成年后与原告关系交恶,对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予以了确认。被告李某乙成年后一直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甲因患病于2015年2月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李某乙未到病床前照顾,也未负担医疗费,现二原告家庭条件十分困难,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收养被告的情况属实,但其过去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二原告还育有一子,应当把原告之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现在经济非常困难,只能承担对二原告每月300元的赡养费,或者采取侍奉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赡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82年收养了被告李某乙,之后原告夫妻抚养被告李某乙至独立生活,并为李某乙办理了户籍,本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进行了确认。原告李某甲年满65周岁,原告陈某甲年满61周岁,二原告另育有一子李某丙,李某丙已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夫妻每月可领取农村社保180元,无其他固定收入。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2月因患肾结石、膀胱结石两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李某乙婚后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了长女潘某甲,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次女潘某乙。二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由被告李某乙侍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区某某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李某乙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行为的发生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又因患病致生活困难,被告依法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需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经济也较为困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被告李某乙提出应当追加原告之子李某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经查,李某丙已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且李某丙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本院不宜追加李某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该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