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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被告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杰。被告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法定代表人江建辉。被告江小杰。被告潘芳芳。被告江松礼。被告江建辉。被告江松贤。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娜时达公司)、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简称针织三厂)、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编号为8581120140057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或以法院具体送达告知各被告日期为提前到期日;2、被告娜时达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57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本息合计307625.84元(其中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7578.72元,复息47.12元);3、被告江小杰、潘芳芳抵押的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220-××号房产[产权证号:00236025号]和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220号房产[产权证号:00236033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际拍卖、变卖额为限对上述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针织三厂对上述债务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对上述债务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陈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时达公司(公告)、针织三厂(公告)、江小杰(公告)、潘芳芳(公告)、江松礼(公告)、江建辉(公告)、江松贤(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针织三厂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78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针织三厂为原告和被告娜时达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小杰、潘芳芳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79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小杰、潘芳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220-××号房产[产权证号:00236025号]和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220号房产[产权证号:00236033号]为原告和被告娜时达公司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尔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5日,被告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娜时达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各笔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娜时达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7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另查明:各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日为2015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娜时达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尔后,被告娜时达公司仅按约支付正常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另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复利35.68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娜时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但因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娜时达公司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故应以被告娜时达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日(2015年9月24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故截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娜时达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2217.4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57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2217.42元及按月利率9.80007‰计算的复利与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35.6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江小杰、潘芳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220-××号房产[产权证号:00236025号]和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220号房产[产权证号:00236033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400079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江小杰、潘芳芳有权向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400078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350万元为限;被告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均以最高债权金额3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瑞安市娜时达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上望针织三厂、江小杰、潘芳芳、江松礼、江建辉、江松贤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