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蓉与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蓉,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唐蓉,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正仁,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天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华根,公司员工。被告杨晓举(又名杨兵),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原告唐蓉诉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虹桥建筑公司)、杨晓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19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虹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举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蓉诉称,被告杨晓举挂靠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大英县新城区益嘉苑的商品房的塑钢门窗及卷帘门、不锈钢栏杆工程。2009年6月12日杨晓举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唐蓉,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全部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对其中的防护栏部分进行了决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174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防护栏项目工程款1749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虹桥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起诉我公司,当时在判决中写明,因唐蓉不能提供不锈钢栏杆的证据而撤回了对栏杆的起诉,现在原告对不锈钢栏杆提起诉讼,所以现在要先看了证据才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杨晓举的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虹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一份、防护栏收方结账依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锈钢栏杆的具体款项。3.2013年唐蓉诉杨晓举、虹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状、协议、结算依据、两次庭审笔录,其中:2013.8.15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因原告当时没有提供不锈钢栏杆的具体工程量的证据,原告撤回了该项诉求的事实。4.(2013)大英民初字第809号判决书,证明上一案件没有包含不锈钢栏杆工程款。5.结账单一份,证实不锈钢栏杆是205.8米,单价是85元,共计价款为17493元,结算人是胡正文。6.胡正文、唐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真实性;原告唐蓉在2015年4月5日将该项工程款17493元先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唐建后,唐建才将结算依据交给原告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虹桥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防护栏工程款,防护栏跟不锈钢栏杆是两回事,该证据是2010年11月6号书写的,签字是胡正文,胡正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杨晓举的管理人员,原告在2013年的诉讼中为何不提供,现在才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上次审理时没有该证据而进行了撤回,在2013年的判决上写明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不锈钢的工程量申请撤回该项诉求”,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胡正文是在2015年出具的证明,已经有一份结账单了,胡正文为何再次出个证明,出的证明上还注明了单价,胡正文不是我公司员工,即使是杨晓举委托的胡正文,他胡正文也不应该知道单价是多少;工地上结算一般都是写个结算单或是收条,唐建既然没有收到钱,那么在上次庭审中为何唐建不来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虹桥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晓举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虹桥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大英县南北干道的“益嘉苑”住宅小区C、D栋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杨晓举与被告虹桥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晓举施工建设。2009年6月12日,被告杨晓举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项目D栋的塑钢门窗、卷帘门、不锈钢栏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塑钢门窗人民币120元/㎡,卷帘门人民币70元/㎡,不锈钢栏杆人民币85元/m。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将塑钢门窗、卷帘门、不锈钢栏杆安装��程安排给案外人唐建具体施工。2010年11月6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晓举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胡正文经其授权以“结账人”名义对不锈钢工程部分进行丈量、收方后向实际施工人唐建出具了《益嘉苑小区D栋防护栏收方结账依据》一份,载明:“不锈钢栏杆:6.69×20个=133.6米、7.2×10个=72米。205.8×8500元=17493.00,壹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因原告未按《益嘉苑小区D栋防护栏收方结账依据》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给唐建,唐建遂拒绝向原告提供《益嘉苑小区D栋防护栏收方结账依据》。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晓举、虹桥建筑公司支付塑钢门窗、卷帘门、不锈钢栏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取得并提供唐建持有的不锈钢栏杆的具体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给付不锈钢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遂对塑钢门窗、卷帘门款项进行了认定、判决。嗣后,原告按《益嘉苑小区D栋防护栏收方结账依据》载明的金额向唐建支付了不锈钢栏杆款17493元,唐建遂将该结算依据交付给原告持有。唐建、胡正文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客观事实的存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现原告据此对另案未判决的不锈钢栏杆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防护栏项目工程款174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虹桥建筑公司在承建大英县新城区南北干道“益嘉苑”C、D栋住宅小区项目中,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杨晓举,被告杨晓举在施工过程中,将D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建设方的要求对施工项目进行制作安装,并经建设方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且已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杨晓举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杨晓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锈钢栏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虹桥建筑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杨晓举,该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虹桥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晓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蓉给付不锈钢栏杆工程款人民币174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杨晓举、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杨晓举、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审 判 员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