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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周晓甫与高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甫,高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周晓甫,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晓甫与被告高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甫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被告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甫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工承揽合同,工程所在地三门峡市南山天鹅之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之旅酒店),工程造价40000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造价19220元。原告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2622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乐辩称:被告2012年受雇于天鹅之旅酒店的筹建,具体负责市场部的工作,即对外签订筹建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三门峡市南山天鹅之旅酒店有限公司的前身所签订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天鹅之旅酒店,而非被告高乐。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高乐(甲方)同周晓甫(乙方)签订电工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所在地三门峡市南山;项目名称天鹅之旅;承揽方式:包清工肆万元人民币。承揽范围:1、强电线路布置到位才,强电部分用电器安装,弱电线路布置到位;工期: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工人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7000元,二、三层线路布完,支付工程款8000元,所有线路布置完毕,支付工程款10000元,灯具、开关、插座安装两层支付8000元,所有承揽工程完工,支付5000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按甲方要求,履行本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增项19220元,并列明了增项项目;确认已付款33000元。周晓甫同高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此,高乐认为其系受聘于河南泽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酒店),负责天鹅之旅酒店筹建,其行为代表天鹅之旅公司,并申请追加天鹅之旅酒店的发起人王海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周晓甫不同意追加被告。另查明:泽源酒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股东为姜丽丽、王海涛,姜丽丽为法定代表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泽源酒店登记设立。天鹅之旅酒店于2014年11月26日经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设立,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止;股东、发起人为王海涛、高乐,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涛,2014年11月26日股东、发起人变更为高乐、叶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涛。本院认为:原告周晓甫同被告高乐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周晓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经双方结算总合同款项为59220元,被告高乐应当支付全部报酬,仅支付了33000元劳务报酬,且现已过质保期,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62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乐作为天鹅之旅酒店的股东、发起人对外以自己名义同原告周晓甫签订承揽合同,现原告周晓甫作为合同相对人请求被告高乐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乐申请追加王海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晓甫不同意追加,原告周晓甫作为原告对向谁主张权利享有选择权,故对被告高乐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案承揽合同系高乐以其个人名义所签订,并非以公司或王海涛名义所签订,故对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乐偿还原告周晓甫劳动报酬262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高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