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于2015年7月期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副食品城等地,采用扳手拆卸等手段,多次窃得汽车内的电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至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副食品城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潘某牌号为苏E×××××东风卡车上12V90Ah骆驼牌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16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牌号为苏E×××××松花江面包车上12V45Ah骆驼牌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101.2元。窃后,被告人李强将电瓶销赃给城厢镇城西南路24号的杨某、徐某夫妇,得赃款人民币240元。2、2015年7月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至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副食品城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牌号为苏E×××××解放卡车上12V90Ah孚佳牌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窃得被害人靳某牌号为苏E×××××东风卡车上12V100Ah骆驼牌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684元。窃后,被告人李强将2个孚佳牌电瓶销赃给太仓市城厢镇西南路24号的杨某、徐某夫妇,得赃款人民币180元;将2个骆驼牌电瓶销赃给鸿雁西门电瓶店的陈某、徐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7月8日夜里,被告人李强至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南园路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牌号为苏E×××××东风卡车上12V150Ah骆驼牌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592元。窃后,被告人李强将电瓶销赃给鸿雁西门电瓶店的徐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2015年7月9日夜里,被告人李强至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副食品城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倪某牌号为苏E×××××解放卡车上12V80Ah骆驼牌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160元;窃得被害人周某牌号为苏F×××××江陵卡车上12V85Ah骆驼牌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潘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甲、陈某、杨某、徐某乙、宋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车辆信息、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