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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纪庆英与仇鲁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庆英,仇鲁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19号原告:纪庆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鲁国,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宁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与科苑路交汇处路北裕林大厦B座。代表人:赵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寇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庆英与被告仇鲁国、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庆英的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被告仇鲁国及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庆英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仇鲁国驾驶鲁H×××××号车沿G25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纪庆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赔偿金52599.6元、护理费9607.2元(80.06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仇鲁国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鲁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仇鲁国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第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纪庆英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保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原告要求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主张时限过长,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4日13时40分许,原告纪庆英驾驶“美悦”牌电动三轮车沿庞疃村至前左山村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G25高速莒南连接线0KM+900M路段时,与沿G25高速莒南连接线的被告仇鲁国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纪庆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2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庆英与仇鲁国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纪庆英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41868元。原告纪庆英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一全护理,被告仇鲁国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0元。2015年5月1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纪庆英之损伤构成交通九级伤残,医疗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纪庆英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鲁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分别为13630053900056978175、13630053980019323069,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莒南县岭泉镇前左山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纪庆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庆英与仇鲁国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H×××××号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纪庆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仇鲁国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纪庆英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仇鲁国的过错比例为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41868元;关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赔偿金、护理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52599.6元(29222元/年×9年×20%)、护理费9607.2元(80.06元/天×12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纪庆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674.8元:1、医疗费41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2700元;4、××赔偿金52599.6元;5、护理费9607.2元;6、交通费300元;7、法医鉴定费1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庆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庆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506.8元;三、原告纪庆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4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7479元,余额由原告纪庆英自负;四、原告纪庆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仇鲁国赔偿605元(被告仇鲁国已付12500元),余额由原告纪庆英自负;五、驳回原告纪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纪庆英负担150元,由被告仇鲁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