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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伟、王文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元勋,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职工。被告:王学伟,农民。被告:王文法,农民。被告:王绪芝,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学伟于2006年12月17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共计90000元,由被告王文法、王绪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1.73‰,到期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12月17日,并约定月利率14.317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9544.99元及2008年12月17日至今所欠利息。被告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伟订立(莒板)农信借字(2006)第9850号借款合同,被告王学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11.73‰,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法、王绪芝签订(莒板)农信高保字(2006)第985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学伟提供借款90000元。2008年4月1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12月17日,约定月利率按14.3175‰计算;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莒板)农信借字(2006)第9850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莒板)农信最高保字(2006)第9850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由被告王文法、王绪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王学伟分别于2009年8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26.89元,2009年9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0.01元,2013年6月7日返还借款本金428.11元,共计455.01元;利息未付。期间,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2015年9月18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9544.99元及2008年12月17日至今所欠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展期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文法、王绪芝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文法、王绪芝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学伟、王文法、王绪芝返还借款89544.99元并支付2008年12月17日至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544.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3175‰计算)。二、被告王绪芝、王文法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绪芝、王文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学伟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王学伟、王绪芝、王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