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自云诉李永英、李玉荣、李炳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1,李某3,李某5,普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1月25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1,女,1922年9月1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子),男,1960年6月2日生,彝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3,女,1928年10月12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4(系被告李某3之子),男,1971年1月29日生,彝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5,女,1966年12月2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凤先忠,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普某某,男,1943年9月3日生,彝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伍(系第三人普某某之子),男,1977年4月30日生,彝族,居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5,第三人普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某4,被告李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婕、凤先忠,第三人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某4,被告李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婕,第三人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李玉珍与原告和被告系四兄妹关系,即李某1是原告的大姐、李某3是原告的二姐、李玉珍是原告的三姐,被告李某5和被告李某3是母女关系。原告和两被告、李玉珍四兄妹已分别成家独立门户,父母(李庭辉、普凤英)早已过世,两被告因婚姻关系迁到雨过铺镇永宁村生活。被继承人李玉珍与其丈夫李家兴婚姻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为了保障老有所养,李玉珍和李家兴夫妻将被告李某3生育的女儿即被告李某5领来养,领养时李某5已有15岁。自李某5成家后与被继承人李玉珍夫妻俩发生家庭矛盾纠纷,李某5夫妻俩与被继承人李玉珍夫妻分户各自独立生活。但李某5与李玉珍分户生活后,被告李某5夫妻从未尽到对李玉珍夫妻的赡养义务。李玉珍的丈夫李家兴于1995年11月病故,李家兴生病住院及丧葬费后事均是原告夫妻来处理,李家兴过世后,李玉珍没人照管,李玉珍就与原告夫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原告夫妻俩照管李玉珍养老送终,李玉珍于2011年9月病故。2010年7月26日,李忠诚为李玉珍代书“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内容是针对李玉珍房屋及宅基地的处分,将其老宅基地一洞,面积达700平方,决定给弟弟李某某享受,其他人不得来争议。自被继承人过世后,李玉珍在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八组留下的遗产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地号:11-C137-10,宅基地使用面积867.92平方米,价值约69万元),由于时间关系原因,原告只好把李玉珍的房屋门给锁上,随后李某5认为其应继承李玉珍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就擅自在李玉珍留下的房屋及宅基地上建造围墙和设置大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李玉珍留下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价值69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1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事情无异议。被告李某3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事情无异议。被告李某5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李某5才是李玉珍夫妻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某某述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事情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忠诚为李玉珍代书的“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中对于财产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如何分割?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蒙自市十里铺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李玉珍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李玉珍没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夫妻俩养老送终都是原告李某某夫妻抚养和处理的,李玉珍夫妻俩病故的时间;第二组: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玉珍死亡户口已注销;第三组:李玉珍的一生经历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26日李忠诚为李玉珍代书的客观事实,以及被继承人针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第四组: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玉珍兄妹等人的父母已经过世,李玉珍夫妻俩生前均是原告照管,后事也是原告办理,李某1也愿意放弃继承并同意将李玉珍的财产给原告享有;第五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李玉珍;第六组:李玉珍、李家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第七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宅基地的四至及房屋情况;第八组:伤残评定告知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通知书上的手印是李玉珍本人捺印,与一生经历上的手印一致。第九组:李忠诚、李文英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代书遗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1、李某3、第三人普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5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六、七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证明内容已经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第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代书遗嘱应该有见证人签名;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李某1本人签名;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集体土地不能被继承,只能继承地上的房屋;第八组证据上的手印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李某某是利害关系人,代书人没有核实李玉珍的身份情况而只是通过李某某的陈述就代书遗嘱,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被告李某1、李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5对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蒙公西证字(2015)第94号《关于证明李家兴、李玉珍与李某5等人亲属关系的函》,欲证明李某5与李玉珍是养母女关系。第二组:十里铺八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家兴、李玉珍与李某5未分过户。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5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观点;被告李某1、李某3及第三人普某某对被告李某5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图一份、照片四张。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5,第三人普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及李自珍生前长期由李某某照料,后事也是李某某办理,予以采信;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实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建盖情况,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第三组和第九组证据可以证实《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系李忠诚代书,但李忠诚与李玉珍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在代书之前并不认识李玉珍,在为其代书时也未核实李玉珍的身份情况,代书之后未签名;李文英在场但不知道代书的内容,也未签名。被告李某5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1、李某3、第三人普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5、第三人普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庭辉(已故)与普凤英(已故)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3、李玉珍(于2011年10月病故)、李某某。李玉珍与李家兴(于1995年11月病故)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遂于1980年左右将李某3的女儿李某5(时年为15岁)收养为养女。普某某与李家兴系兄弟关系。李某某与李某5同是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八组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李玉珍及其家人在十里铺八组的宅基地上(东至李石山家、南至李成明家、西至李学展家、北至路)建盖了一幢土木结构的一间房屋,面积为51.16平方米,在旁边还建有一间厨房。2000年6月蒙自市人民政府颁发蒙集用(2000)字第2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李玉珍,面积为867.92平方米;但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0年7月26日,李忠诚代书一份《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其中载明“……我有老座基一洞,面积达7百个平方面积,我决定给我弟弟李自元授权,其它人不得来争议”,之后李忠诚未在其代书的《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上签字。审理中,李忠诚表示其与李某某是同事关系,不是十里铺村八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在代书之前并不认识李玉珍,代书时也未核实被代书人的身份情况;其在《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上写的“李自元”与本案的“李某某”是同一人。2011年10月,李玉珍病故。2015年3月,李某5在李玉珍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围墙和大门。2015年5月28日,李某某在李玉珍的宅基地内修葺了一堵空心砖墙(南北向,长约30.40米),将院内宅基地一分为二。同年5月29日,李某5将李某某修葺的空心砖墙推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争议房屋的价值为10000元。另查明,李玉珍的丈夫李家兴在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也未对其财产进行过处分。李某某与李玉珍于1982年分家,之后李某某搬出涉案的房屋。李玉珍生前长期由李某某照料,后事也是李某某办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忠诚为李玉珍代书的“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中对于财产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李忠诚不是十里铺村八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在代书之前并不认识李玉珍也未核实被代书人身份的情况下就代书一份具有财产处分内容的遗嘱,代书后代书人未签名,也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因此《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在“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中载明的“……我有老座基一洞,面积达7百个平方面积,我决定给我弟弟李自元授权,其它人不得来增议”,该赠与的财产内容系宅基地,由于宅基地的权属为村集体所有权,使用权人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权益;且对于争议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赠与形式要件,该赠与行为不生效。因此,李忠诚为李玉珍代书的“我李玉珍的一身经历”中对于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第二,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李玉珍及其丈夫李家兴去世后留有的遗产系坐落于十里铺八组的一间土木结构房屋及一间厨房,现价值为10000元。由于李玉珍、李家兴在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玉珍和李家兴的养女李某5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由于李某某对李玉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分适当的遗产,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和价值,房屋应归李某5所有,由李某5按照房屋价值适当补偿李某某5000元。故原告请求继承争议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李玉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盖的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一间厨房(价值人民币10000元)归被告李某5所有。二、由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850元,被告李某5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胡文勃人民陪审员 岳 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誉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