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淑贞、朱日新与张尚成、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贞,朱日新,张尚成,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余淑贞,失地农民。原告朱日新,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成,驾驶员。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委托代理人仲伟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洋。原告余淑贞、朱日新与被告张尚成、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贞、朱日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大鹏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贞、朱日新诉称,2012年11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尚成驾驶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途经330国道271KM+570M兰溪市赤溪街道桥头村路口地方直行时,与从东侧路口驶入330国道左转弯的由原告朱日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日新及其妻余淑贞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尚成与原告朱日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淑贞无责任。原告余淑贞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106865.84元,被告已付70000元。原告余淑贞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年、护理时间为83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040元。原告朱日新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11130.54元,被告已付20000元。原告朱日新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8天,营养时间45天,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040.00元。原告朱日新所有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1440元,化评估费1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余淑贞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6865.84元,误工费40515元,护理费1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元,营养费1116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合计301241.24元,要求被告赔偿216744.74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还应赔偿146744.74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尚成、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原告朱日新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1130.5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6550.2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1980.74元,要求被告赔偿63764.44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外,还应赔偿43764.44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尚成、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用。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06号、第7006A号、第7007号、第7007A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余淑贞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年、护理时间83天,营养时间90天,花司法鉴定费2040元。原告朱日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8天,营养时间45天,花司法鉴定费204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7、兰价认字(2015)(车损)字1100号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化的残疾器具费。9、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原告余淑贞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尚成未作答辩。被告张尚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2012年11月03日,原告余淑贞、朱日新起诉时均已过诉讼时效。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朱日新与张尚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们认为双方承担比例我公司承担60%。答辩人于2013年垫付医疗费94000元。请求法庭答辩人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张尚成是我公司驾驶员,当时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已垫付9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余淑贞及朱日新人伤损失部分已超交强险限额,答辩愿意在人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电动自行车经我司定损核定1000元,故本次事故答辩赔付金额为12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项证据及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3日下午,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尚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14时15分许,途经330国道271KM+570M兰溪市赤溪街道桥头村路口地方直行时,与从东侧路口驶入330国道左转弯的由朱日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日新及其妻余淑贞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尚成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盲目自性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朱日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尚成、朱日新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张尚成、朱日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淑贞无责任。余淑贞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花医疗费106865.84元,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付74000元。余淑贞于2015年7月30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余淑贞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年、护理时间为83天,营养时间90天。花司法鉴定费2040元。朱日新受伤后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11084.8元,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朱日新于2015年7月30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朱日新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8天,营养时间45天。花司法鉴定费2040元。朱日新所有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1440元,化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余淑贞、朱日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朱日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尚成的用有单位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40%为宜。因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余淑贞于2015年3月才拆除内固定,故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淑贞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余淑贞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6865.84元,误工费40393元,护理费1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4元,营养费8370元,交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合计293549.24元。原告朱日新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朱日新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084.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6550.2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66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淑贞9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日新264**元。三、由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余淑贞119129.54元[(293549.24-95000)×60%],已付74000元,还应赔偿45129.54元。四、由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日新361**元[(86645-26440)×60%],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16123元。五、驳回原告余淑贞、朱日新对被告张尚成的诉讼请求。六、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余淑贞、朱日新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