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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淑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淑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霞,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公民身份号码×××11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8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3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22835.1元,透支利息307.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3142.25元(其中透支本金22835.1元,透支利息307.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李淑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已予以发放,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2835.1元、利息307.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23142.25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淑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8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3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22835.1元,透支利息307.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04元及利息3655.79元、滞纳金963.72元,合计7576.5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滞纳金请求为:截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为3655.79元、滞纳金为963.72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李淑霞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和取现,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04元及利息3655.79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给原告,并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2957.04元及利息3655.7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及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共963.72元,之后滞纳金不再计收。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04元、滞纳金963.7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7日为3655.79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2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颖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