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结伙,驾驶两辆电瓶三轮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江堤边的一工棚欲实施盗窃,三人将电缆线、电机、夹头等物品搬至三轮车上时发现有警车巡逻,三人遂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2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莎莎